证券时报记者胡敏文
大量第叁方参与做假,其系统性和隐蔽性对资本市场构成深层要挟。但现行追究责任体系仍主要聚焦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产业链上下游第叁方主体却长时间游离于法律惩戒之外。破解这一困局,亟待完善立法与监管机制,明确第叁方责任界限,构建全链条追究责任体系。
做假责任认定待完善
现行《证券法》对其它外部主体“帮助做假”的责任界定仍停留在模糊范畴,司法实践中更缺乏将供货商、客户等第叁方主体并入共同侵权的典型判例。
“从财务作假的链条来看,上市公司及相关产业链上下游企业,是做假行为的源头,中介机构更多是起到‘看门人’的作用。而当前的处罚,除了上市公司本身,将更多责任压在中介机构身上,直接参与舞弊的产业链上下游公司却未受到直接处罚,这使得第叁方主体的责任被间接化、模糊化,无法精准打击做假的核心环节。同时,由于第叁方主体的处罚力度较轻,使得其犯罪成本远低于潜在收益,难以对其形成有效威慑。”南京审计大学创业学院院长许汉友说。
知名财税审专家刘志耕也表示,现行法规偏重处罚上市公司,但实际获益者,如实控人、第叁方配合者等常逃避制裁。目前对第叁方配合上市公司舞弊实施追踪核查和处罚的规定还欠明确,希望未来能尽快在立法明确第叁方主体责任、建立跨部门数据共享机制、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等方面有重点突破,以实现“全链条查证和追究责任”的目标。
追究责任链条缺失
多位专家直言,第叁方配合做假的多发,在一定水平上表现出做假责任链条的缺失。
“依据行政法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现行监管权限仅限于上市公司及证券服务中介机构,《证券法》未明确将供货商、客户等第叁方主体并入处罚范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进行行政处理时,处于缺少法律支持的尴尬处境。”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顶级法律顾问顾春峰说,“从刑事责任而言,法不明文不为罪,对非上市公司参与的系统性做假,缺乏直接对应的刑事条款。民事责任上,现行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司法解释将民事诉讼被告主要限定为上市公司、董监高及中介机构,代表人诉讼机制也未将第叁方并入责任范围。”
许汉友亦持有相似观点。他指出,第叁方若被定性为上市公司做假的共犯,需证明其“明知”做假意图。但实践中,第叁方常以“正常商业交易”抗辩,司法机关需通过资金闭环、异常合同条款等间接证据推定主观故意,证据链构建难度大。
“由于跨部门数据壁垒,如税务部门的数据、海关的进出口记录、银行的钱财流水等尚未与证券监管职能部门打通,使得对虚构贸易链的核查困难和滞后,协同执法在落地进程中也难以形成真正意义上的监察管理合力。若涉及跨境贸易,因境外取证困难,更加难以完整还原交易链条。”刘志耕表示。
构建第叁方责任立体防线
面对新型做假生态,破解舞弊利益链条的困惑亟待攻克。多位业内专家围绕这一关键问题,展开深入探讨并给出专业建议。
其一,完善第叁方责任制度,统一责任认定标准。
对涉事的产业链上下游公司缺乏法律审判,在这一问题上,专家们的说法高度趋同。
顾春峰建议,相关部门牵头开展跨部门法规系统性梳理,统一《证券法》《刑法》等关于“协助做假”的责任认定标准,建立“过错水平—责任比例”匹配机制,确保责任体系科学合理。他同时指出,当前需重点解决适格主体认定与因果关系举证难题,根据《民法典》及新司法解释,配合做假的供货商、客户等第叁方若其行为与投资者损失存在法律因果关系,可依法列为共同被告追究连带责任,但实践中举证难度较大。
许汉友建议,考虑增设“协助财务作假罪”,明确规定第叁方参与协助财务作假的具体情形、处罚金额和刑事责任,坚持“行为导向”,不管主体身份咋样,只要其行为本质增进财务作假的实现,即应并入追究责任范围,从法律层面压实第叁方责任。
其二,构建“行政—刑事—民事”协同治理体系。
顾春峰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着手,一是赋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非上市公司的行政处理权,推动其与市场监管职能部门联动执法;二是扩大刑法解释,例如,可以比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解释,将犯罪主体拓展至做假的上下游,填补非上市公司协助做假的刑事追究责任空白;三是完善民事诉讼制度,赋予股民直接起诉配合做假方的权利,明确其民事赔偿责任。
其三,全面强化穿透式监管,升级监控手段。
正顶级会计师袁国辉表示,对资本市场做假行为的核查,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会计师事务所外,还可以将银行、税务信息并入进来,四条线联动监控更能处理问题。
南通大学商学院副教授邓恒进表示,有关政策强调的“提高穿透式监管能力和水平”“加强联合惩戒与社会监督”等措施都很管用,只是“量多面广”,单靠人力顾及不过来。想要克服监管和审计的难度,可以依靠数字化的行径进行全流程监控。除了要求合同流、物流、资金流,三流一致外,还可以增加发票流、轨迹流等,采用实时跟踪预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