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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股本】对大股东自买自卖式减持应及时清理改正

查看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17 19:11:34    文章分类:商业洞察   
专题:总股本】 【大股东

  不久前,深交所网站披露了对“Z”上市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当时担任副老总给予公开谴责处罚的决定。事由是该大股东通过他人账户、以大宗交易方式接盘自己减持的股票,同时还存在利用他人账户进行短线交易的表现。而在此之前,上海证交所“H”上市公司也披露其实控人因以大宗交易方式自买自卖减持股票的表现而受到监管职能部门处罚。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大股东通过他人账户接盘自己减持的股票,接盘资金均来源于大股东我,且接盘数量均占公司总股本的2%。分析大股东如此操作的原因:如果大股东直接减持,可能会对市场流动性造成冲击。而通过虚假交易表面上完成减持计划,实际上仍持有股票,既可以维持股票价格稳定,又能制造市场交易活跃的假象,从而影响股票价格走势,吸引散户跟风。

  另外,代持账户接盘后,大股东可以继续维持对公司的控制权。相关股票还可用于质押融资。并且,由于接盘账户持股比例在5%以下,后续在二级市场减持时,将不再受到减持比例、减持节奏、信息披露等方面的约束,从而为高位抛售创造了条件。这时,市场也不会将其视为大股东的减持行为。

  对于上述两个案例中大股东的自买自卖式减持行为,监管职能部门主要从信息披露隐匿的非法角度予以惩戒。具体而言,“Z”上市公司大股东在减持并由他人代持后,名义股东仍出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这种情景下,名义持有人被视为公司股东,而未将实际出资人披露为股东。

  在大股东减持进程中,自买自卖行为会引发一大堆问题。首先,监管职能部门是否认可自买自卖减持的结果?是否需要责令改正,包含要求大股东购回股份?其次,在名义持有人代实际出资人持有期间股份,股东权利该如何行使?毕竟上市公司治理涉及中小投资人的利益,而自买自卖减持的股份比例往往不低,对股东会表决结果可能发生重大影响。

  对上述问题,笔者有以下几个要点思考:

  一是监管职能部门应对自买自卖式减持及时清理复原。自买自卖、自我交易式减持,表面看来并未实际减持成功,但股票已实现过户,为后续减持抛售提供了方便,相当于减持迈出了半步,应视为减持行为。然而,这种方式造成了“半生不熟”的减持结果,股票代持容易对市场形成误导,其潜在的财产纠纷隐患还可能影响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甚至要挟到公司控制权的稳定。因此,这种行为不应当作既定事实长期存在于市场,而应及时清理。

  根据证券法第叁十六条及相关减持规定,大股东等转让股份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方式等规定。在笔者看来,其中要求卖出方式合法合规,不仅包含利用协议转让、大宗交易、集中竞价交易等减持方式应合法合规,还应包含接盘方应属无关联关系的第叁方。大股东自买自卖减持难以被定性为“卖出方式”合法合规,或可并入违规减持范畴。

  由此,对于自买自卖式减持,不仅可以从信息披露违规的视角进行处理,还可以从违规减持的视角进行处理,包含限期清理并消除代持行为。例如,根据减持新规,股东违规减持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采取责令购回违规减持股份,并向上市公司上缴价差等监管措施。对于自买自卖式减持,如果受让方账户已在二级市场减持,应要求其在二级市场等量购回,然后由大股东再购回名义持有人当初受让的所有股份,其中所有价差均需上缴上市公司。在清理消除代持行为之前,名义持有人与大股东应视为一致行动人。

  二是对股份代持名义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应附加条件。监管职能部门查实大股东自买自卖的股份代持行为后,在代持期间,名义股东有权行使股东权利,包含但不限于分红、参与股东会表决等。但毕竟实际出资人(大股东)才是股份的真正主人,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交易所应要求名义股东在参与股东会表决时,出示其与实际出资人签订的代持协议,和实际出资人对股东会投票表决的书面意见。

  另外,若实际出资人与他人存在债务纠纷,名义股东持有的股份应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资产,一并用于承担债务,防止通过股份代持方式转移财产。(作者系财经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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