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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职资格】金融监管总局公布-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查看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4-25 15:06:32    文章分类:商业洞察   
专题:任职资格】 【行政处罚】 【银行业金融机构

  金融监管总局公布《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顶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办法提出,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管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叁项规定,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顶级管理人员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任职资格:非法经营,事情严重或造成损失数目巨大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目巨大或引发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极度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目巨大或引发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向监管机构提供不存在的或隐匿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或资料,事情严峻的;披露虚假信息,损害存款人和其它客户合法权益的;拒绝、阻碍、对抗依法监管,事情严峻的;被停业整顿、接管、重组期间,非法转移、转让财产或对财产设定其它权利的。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顶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顶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增进银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贰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开发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理财公司和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它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和顶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叁条本办法所称顶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顶级管理人员须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核准任职资格或根据监管制度报告,具体人员范围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对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顶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监督管理。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在任职资格监督管理中的职责分工,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贰章任职资格条件

  第五条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顶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恪守诚信,履职尽责,廉洁从业,不得利用职务权利的便利牟取非法利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顶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基本条件包含: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担任相应职务所需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和廉洁从业记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五)具有良好的金融、经济等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相应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七条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顶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条件:

  (一)因危害国家安全、实施恐怖活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黑帮组织性质的组织犯罪或拆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和有其它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非法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事情严峻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消、宣告破产或撤消营业执照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顶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佐证我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消、宣告破产或撤消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银行业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最近五年内具有其它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

  (八)被取消一定期限任职资格未届满的,或被取消终身任职资格的;

  (九)被监管机构或其它金融管理部门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期满未逾五年的;

  (十)有本办法规定的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第八条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顶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条件:

  (一)我或其配偶有数目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含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

  (二)我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三)我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我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佐证相应授信与我或其配偶没有关联的除外(本项规定不适用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五)存在其它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含配偶、爸妈、子女、兄弟姐妹、祖爸妈、外祖爸妈、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九条除不得存在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情形外,金融机构拟任、现任独立董事(理事)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我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我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我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或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我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我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我拟任职、现任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因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至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我或其近亲属可能被该金融机构主要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至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金融机构拟任董事(理事)和顶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对其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一)存在不符合本办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

  (二)自受到监管机构或其它金融管理部门警告、通报批判或罚款的行政处理未满一年的;

  (三)因涉嫌严重非法行为,正接受相关部门立案侦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顶级管理人员出现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顶级管理人员的其它情形,视为不符合监管机构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各类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顶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学历、专业资格和从业年限等其它条件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有关规定执行。

  第叁章任职资格核准与报告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任命董事(理事)和顶级管理人员或授权有关人员履行董事(理事)或顶级管理人员职责前,应当严格对照本办法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确认其符合任职资格条件。

  对于须经任职资格核准的董事(理事)和顶级管理人员,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任职前向监管机构提出任职资格申请,有关人员在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前不得履职;对于适用报告制的董事(理事)和顶级管理人员,金融机构应按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各类金融机构报送任职资格申请的材料和程序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有关规定执行。

  适用报告制的董事(理事)和顶级管理人员的报告材料根据监管机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除审核金融机构报送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外,监管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审查拟任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

  (一)在有关信息系统中查询涉及拟任人的相关信息;

  (二)调阅涉及拟任人的监察管理档案;

  (三)征求相关监管机构或其它管理部门意见;

  (四)通过有关国家机关、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等渠道查证拟任人的相关信息;

  (五)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了解拟任人的专业知识及能力。

  第十六条具有董事(理事)和顶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一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质同类金融机构间平级调动(平级兼任)同类职务或改任(兼任)较低同类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金融机构应当在有关人员任职后十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存在下列情形的,有关人员不适用于前款规定,应当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一)调动、改任、兼任法人老总(理事长)、行长(总经理、总裁、主任、首席执行官)等主要责任人职务的;

  (二)由其它职务调动、改任、兼任董事会秘书和风险总监、首席合规官、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合规官等有关许可规定有特定任职条件的职务的。

  监管机构发现有关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或不适用报告制管理的,应当要求金融机构调整任职人员或重新申请任职资格,有关人员在重新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前应停止履职。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老总(理事长)、行长(总经理、总裁、主任、首席执行官)及分支机构行长(总经理、主任)、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信用社主任、代表处首席代表等缺位时,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监管制度指定有关人员代为履职,并自指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各类金融机构代为履职人员范围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有关规定执行。

  金融机构应当确保代为履职人员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八条监管机构发现代为履职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应当责令金融机构限期调整代为履职人员。

  代为履职的期限应当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无正当理由不能高于规定期限。金融机构应当在期限内选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收到监管机构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书面决定后,应当立即告知拟任人任职资格审核结果。

  任职资格获得核准的拟任人到任后,金融机构应在十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四章金融机构的管理责任

  第贰十条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董事(理事)和顶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制度,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合理设置顶级管理人员岗位。

  第贰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确保拟任人在任职前接受必要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培训,具备相应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履职能力。

  第贰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健全董事(理事)和顶级管理人员选拔任用程序和标准,在委派或聘任董事(理事)和顶级管理人员前,应当对拟任人进行调查并确保其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同时将调查结果并入任职资格申请或报告材料。

  金融机构及其拟任董事(理事)和顶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和报告材料的可靠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贰十三条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顶级管理人员就任时和在任期间持续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

  董事(理事)和顶级管理人员出现第八条、第九条所列的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金融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停止其任职并在十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金融机构确认本机构董事(理事)和顶级管理人员不符合其它任职资格条件时,应当停止其任职。该人员任职资格失效,金融机构应在十日内报告监管机构。

  第贰十四条老总(理事长)和顶级管理人员离任的,金融机构应当于该人员离任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监管机构报送履职情况审计报告。

  第贰十五条金融机构老总(理事长)的履职情况审计报告应当至少包含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包含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评估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景;

  (二)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有效;

  (三)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重大风险;

  (四)我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和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五)董(理)事会运作是否合法有效。

  履职情况审计报告还应当包含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和受处罚、受处罚等不良记录的信息。

  第贰十六条金融机构顶级管理人员的履职情况审计报告至少应当包含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包含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评估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景;

  (二)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三)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有效;

  (四)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重大风险;

  (五)我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和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履职情况审计报告还应当包含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和受处罚、受处罚等不良记录的信息。

  第贰十七条已拥有任职资格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顶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人员任职资格失效,金融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一)监管机构发出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三个月后,未实际到任履行相应职责,且未向监管机构提供正当理由的;

  (二)因去世、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被金融机构停止其董事(理事)或顶级管理人员任职的;

  (三)因主动辞职,被金融机构解聘、撤消、调整职务,或退休等不再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或顶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四)因被有权机关限制活动空间或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被金融机构停止其董事(理事)或顶级管理人员任职的。

  第贰十八条金融机构收到监管机构撤消、取消董事(理事)和顶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决定的,应当立即停止该人员相应职务。被取消任职资格的,执行期限内不得将其调整到平级或更顶级职务。

  现任董事(理事)和顶级管理人员虽未被取消任职资格或未被采取市场禁入措施,但受到监管机构或其它金融管理部门警告、通报批判或罚款的行政处理的,金融机构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任命该人员担任更顶级职务。

  第五章监管机构的持续监管

  第贰十九条监管机构可以通过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等方式,对金融机构及其董事(理事)和顶级管理人员执行本办法的情景及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存在非法行为的,监管机构可以依法对其负有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的董事(理事)和顶级管理人员出具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采取监管强制措施或作出行政处理。

  第叁十条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和维护有关信息系统。金融机构应根据监管制度在相关信息系统中报送董事(理事)和顶级管理人员的有关信息,包含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任职基本信息及变动情况;

  (二)受到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理、监管强制措施、行政处理或纪律处罚;

  (三)其它影响履职的信息。

  第叁十一条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时,发现金融机构有非法、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不配合监管、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等情形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可视情形将上述情况及时向负有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的董事(理事)和顶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机构或组织通报。

  第叁十二条监管机构应加强与中央及地方党委组织部门的沟通交流和信息共享,根据中央及地方党委组织部门需要向其提供有关机构和人员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叁十三条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派或聘任董事(理事)和顶级管理人员的,该委派或聘任无效。

  第叁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应当撤消已做出的任职资格核准决定:

  (一)监管机构职员没有节制的滥用权利、玩忽职守、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对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核准其任职资格的;

  (二)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顶级管理人员申请任职资格时存在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监管机构在审核时未发现,但在核准其任职资格后发现该情形的;

  (三)不符合任职资格基本条件的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董事(理事)和顶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四)依法应当撤消任职资格核准决定的其它情形。

  第叁十五条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对其进行处罚: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理事)和顶级管理人员,或授权有关人员履行董事(理事)或顶级管理人员职责的;

  (二)未及时对任职资格被终止人员的职务作出调整的;

  (三)以其它职务名称任命不具有相应任职资格的人员,授权其实际履行董事(理事)和顶级管理人员职责的;

  (四)报送不存在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报告材料或故意隐匿有关情况的;

  (五)提交的履职情况审计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六)对于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报告情形不予报告,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七)代为履职时间超过规定期限仍实际履职且无正当理由,或长期不选配造成关键岗位长期缺位的。

  第叁十六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叁项规定,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顶级管理人员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任职资格:

  (一)非法经营,情节较为严重或造成损失数目较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目较大或引发较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目较大或引发较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监管机构提供不存在的或隐匿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或资料的;

  (五)未根据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经监管机构书面提示,拒不改正的;

  (六)拒绝、阻碍、对抗依法监管,情节较为严峻的;

  (七)发生重大犯罪案件或重大突发事件后,不及时报案、报告,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控制损失,不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查处案件或处理突发事件的;

  (八)被停业整顿、接管、重组期间,未根据监管机构要求采取行动的。

  第叁十七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管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叁项规定,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顶级管理人员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任职资格:

  (一)非法经营,事情严重或造成损失数目巨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目巨大或引发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极度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目巨大或引发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监管机构提供不存在的或隐匿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或资料,事情严峻的;

  (五)披露虚假信息,损害存款人和其它客户合法权益的;

  (六)拒绝、阻碍、对抗依法监管,事情严峻的;

  (七)被停业整顿、接管、重组期间,非法转移、转让财产或对财产设定其它权利的。

  第叁十八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管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叁项规定,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顶级管理人员十年以上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非法经营,情节极其严重或造成损失数目特别巨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目特别巨大或引发特别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极度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目特别巨大或引发特别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监管机构提供不存在的或隐匿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情节极其严峻的;

  (五)披露虚假信息,严重损害存款人和其它客户合法权益的;

  (六)阻碍、拒绝、对抗依法监管,情节极其严峻的;

  (七)被撤消、宣告破产,或引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风险的。

  第七章附则

  第叁十九条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附属机构从当地聘请的董事(理事)和顶级管理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首席合规官、合规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金融机构对老总(理事长)和顶级管理人员进行年度审计的,老总(理事长)和顶级管理人员上一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可视为其履职情况审计报告。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老总(理事长)和顶级管理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可视为其履职情况审计报告。

  外资金融机构老总和顶级管理人员的离职评价或在其任期内原任职机构出具的履职评价可视为其履职情况审计报告。

  上述审计报告应当包含第贰十五条、第贰十六条规定的履职情况审计报告的基本内容,不然不得作为履职情况审计报告使用。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涉及的向监管机构报告事项,具体应由金融机构向履行本机构监管主体职责的监察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其它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境外金融管理部门等。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中的“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以下”不含本数或本级。

  本办法中的“日”均指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顶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3年第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本办法不同 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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