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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金监总局 - 原则上不得调整业绩比较基准 全面规范资管产品信披要求

查看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12-27 10:08:58    文章分类:商业洞察   
专题:信息披露】 【资管产品】 【投资者】 【比较基准

  12月25日,金融监管总局发布《银行保险机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立足“同类业务、相同标准”,统一明确了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的基本规则、责任义务、共性内容及内部管理要求,对三类产品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了系统规范,督促机构严格履行信义义务,充分保障投资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办法》有关规定将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为银行保险机构预留8个月左右的调整过渡期,以便各方稳妥推进产品文本更改、系统改造对接等工作。

  “资产管理业务的本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充分保障投资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是资产管理机构履行信义义务的一定要求。”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责任人表示,当前,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资管产品均无专门的信息披露监管制度,现行要求分散在不同制度中,存在标准不完全一致等诸多问题,亟需构建适合三类资产管理产品特点的信息披露制度,统一监管规则,强化信息披露行为监管。

  因此,《办法》用专章首先明确了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包含信息披露渠道、责任、方式、禁止行为和文本要求等。其中,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的禁止行为包含违规承诺收益或承担损失,对实际投资业绩进行预测,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诋毁其它资产管理产品、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或销售机构。

  《办法》还分产品募集信息披露、产品定期信息披露、产品临时信息披露和产品终止信息披露4个方面,全面规范资产管理产品全生命周期信息披露要求。对于产品说明书或合同、业绩比较基准、发行公告(或报告)、定期报告、净值披露、过往业绩、事前和事后临时披露事项、到期清算报告等作了具体规定,明确披露内容、披露时间等要求。

  对于投资者普遍关注的业绩比较基准,《办法》要求产品管理人原则上不得调整业绩比较基准。确需调整业绩比较基准的,产品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并在定期报告和更新产品说明书时披露业绩比较基准历次调整情况。

  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责任人指出,考量到部分存量产品历史生命周期较长,《办法》施行前的历史业绩基准对当前投资者参考价值相对较小,银行保险机构可以只披露《办法》施行后的历次业绩比较基准调整情况。

  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责任人强调,《办法》立足“同类业务、相同标准”,统一明确三类产品信息披露的基本规则、责任义务、共性内容及内部管理要求,提升监管一致性。同时,充分尊重三类产品市场定位、客群基础等客观不同,作出针对性安排。

  一方面,区分公募和私募产品要求。考量到公募产品面向不特定普通公众,投资者门槛、专业知识和风险承受能力整体相对较低,对其信息披露总体要求更严,披露内容更多,以提升透明度;对私募产品则参考同业监管实践,在基本披露要求之外,尊重合同约定。好比,公募产品信息应当至少通过行业统一信息披露渠道(即中国理财网)进行披露,同时根据与投资人的约定通过全国性金融类主流媒体或其它信息披露渠道进行披露。而私募产品信息根据监管要求可以通过与投资者约定的信息披露渠道进行披露。

  另一方面,制定三类产品各自的信息披露自律规范。在遵循信息披露总体原则和基本要求的条件下,中国信托业协会、 中国银行 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应当会同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有限公司、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结合三类产品各自特点作出细化规定,形成“1+3”信息披露规则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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