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货商、客户帮助发行人财务作假,要承担什么责任?4月14日,上海金融法院披露,该院审结的新三板市场供货商及客户帮助发行人财务作假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二审判决生效,投资者索赔胜诉。
这起案件涉及的新三板公司为行悦信息(原证券代码:430357,已摘牌)。因连续4年财务作假,该公司及中介机构曾被投资者索赔损失185万余元,后经执行程序获部分清偿。为追索剩余损失,投资者将帮助做假的供货商、客户告上法庭。最终,法院判决相关供货商、客户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上海金融法院表示,该案件第壹次对新三板市场中“帮助做假”行为的“明知”认定标准、责任主体范围、不同主体责任划分标准等许多问题作出认定,为全国同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司法参考与示范指引。
供货商、客户连续4年帮助做假
行悦信息于2013年12月在新三板挂牌,到2019年4月份摘牌。其间连续4年财务作假。
根据上海证监局于2020年11月16日披露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公司存在严重财务作假行为。在2013年至2016年上半年及年度报告期间,行悦信息在未与相关客户发生相应真实业务往来的情景下,违规确认对应营业收入,通过虚构交易、资金空转的形式系统性虚增业绩。
具体做假模式表现为:行悦信息以预付账款、资金往来等形式,将资金划拨给供货商中萱(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萱贸易”)等公司,再由中萱贸易等公司根据行悦信息的指令,将资金划转给上海娃哈哈饮用水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娃哈哈”)、琳洵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下称“琳洵信息”)、上海林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林萍电子”)、上海星德文化流传有限公司(下称“星德文化”)等相关客户,相关客户再根据行悦信息的指令,将无真实业务背景的“走账”资金支付给行悦信息,作为虚增营业收入的回款。
通过这一闭环“走账”操作,行悦信息持续在对外披露文件中虚假记载营业收入。同时,行悦信息在与上海新置广告有限公司(下称“新置广告”)无实质业务往来情形下,虚假记载了对新置广告的营业收入;行悦信息控股子公司上海臻彧文化流传有限公司(下称“臻彧文化”)在未实际提供服务的情景下,确认对上海羽邑广告流传有限公司(下称“上海羽邑”)的宣传广告收入。
经过上述一系列操作,行悦信息2013年至2016年分别虚增营业收入约2051.36万元、4939.52万元、3682.63万元和1886.79万元人民币,占当年营业收入的比重分别为33.25%、70.36%、35.83%和18.99%。
得知上述情况后,投资者曾就该虚假陈述行为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悦信息、高管祝建民和庄晶,和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2023年6月30日,上海金融法院一审判决上述主体赔偿投资者投资差额损失185万余元,后经执行程序获部分清偿。
为追索剩余损失,投资者认为,中萱贸易、上海娃哈哈、琳洵信息、林萍电子、星德文化(已注销,由股东承责)、新置广告、上海羽邑、臻彧文化均明知行悦信息实施财务作假行为,仍为其提供帮助,属于帮助侵权行为,应与行悦信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上海金融法院。
“帮凶”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记者了解到,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后,结合全案证据,对各主体是否构成帮助做假、主观是否明知、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贰十二条规制的主体范围、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等许多问题逐一作出认定。
其中,关于中萱贸易的责任认定,上海金融法院认为,该公司是行悦信息财务作假的钱财通道,长期、频繁、大额配合资金空转,“明知”行悦信息财务作假仍为其提供帮助,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上海娃哈哈法定代表人则明确承认,应行悦信息总经理要求,代收代付三方资金协助账务处理;星德文化法定代表人亦确认代收中萱贸易大额资金后转付行悦信息,协助完成资金收付及账务处理;琳洵信息、林萍电子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证实,2014年之后两公司与行悦信息几乎无实质交易,大部分合同签署均是为了配合走账,多数款项均由中萱贸易或第叁方账户转入后回流。对此,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上述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行政处理决定书》虽认定行悦信息虚增对新置广告的营业收入,臻彧文化在无实质业务往来情形下确认对上海羽邑的收入等情况,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新置广告、上海羽邑对行悦信息财务作假行为明知且提供帮助;臻彧文化作为行悦信息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在母公司完全控制下无独立判断可能,且行悦信息可通过控股权益赔偿投资者,臻彧文化其实其实不是法律规制的帮助做假主体。因此,上述3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考量各主体在做假中的参与度、原因力大小等原因,上海金融法院最终判决,中萱贸易、上海娃哈哈、琳洵信息、林萍电子在30%~90%不等的范畴内,对其提供帮助的半年报及年报中的虚假陈述造成的投资者剩余损失,与行悦信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星德文化股东在清算财产范围内按2%的比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相关主体提起上诉,上海顶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如何认定“明知”、界定“帮凶”范围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贰十二条明确,供货商、客户、金融机构等主体“帮助”发行人实施财务作假行为,属于民法上的帮助侵权行为。
那么,如何对“帮助做假”主观“明知”进行认定?上海金融法院综合审判一庭三级顶级法官张娜娜认为,“明知”作为主观心理状态,既不能限缩为“明确承认知道”,造成帮助做假者一概否认知道发行人实施财务作假,而投资者又无法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进而造成帮助做假者推脱责任;也不能扩张为“理应知道”,即只要实施了非真实交易行为,便推定其明知,进而使对侵权后果完全无预见的主体承担过重风险。
“法院在认定‘明知’时应当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形式,结合交易异常性、资金闭环、长期配合等事实综合认定。”张娜娜同时称,新三板挂牌公司系非上市公众公司,相关主体应当知晓配合走账可能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不能以不清楚新三板性质为由而免责。
在界定“帮助做假”主体范围方面,帮助型侵权不要求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特殊关联。
张娜娜分析称,即便从未发生实质交易,仅名义上作为供货商或客户配合做假,亦应并入规制范围,避免出现专门设立皮包 公司协助做假的道德风险。
不过,在她看来,控股子公司受母公司控制实施做假的情形,不属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关于第叁人帮助做假的规制范畴。
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投资者难以证明帮助做假行为与其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为此法律规定受害人只需证明帮助人实施了帮助行为即可。
“帮助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基于公平原则,应按参与度、原因力确定具体责任比例。”张娜娜说,此案以各主体虚增的钱财、配合水平、行为作用和恶劣水平等为根据,不同化划分责任范围,既充分维护投资者权益,又合理界定商事主体责任界限,兼顾了市场公平与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