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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碍】关于收治精神障碍患者,两部门公布管理办法

查看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1-22 11:23:23    文章分类:商业洞察   
专题:精神障碍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是收治照料特困人员中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困难群体的社会福利机构,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日前联合公布《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管理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办法》共6章49条,主要内容是对机构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进行了细化和规范,对机构的规划建设、内部管理、保障和监督措施进行了明确。

  关于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的服务对象。《办法》明确了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的服务对象范围:一是收治照料特困人员中的精神障碍患者。这既是精神卫生福利机构设立的原因,也是民政部门应当履行的托底保障职责。二是在满足特困人员服务期望的条件下,优先收治的对象,包含流浪乞讨、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对象中的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精神障碍患者,和其它依法依规优先收治照料的精神障碍患者。三是明确有条件的机构可以收治其它社会患者。同时,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根据《办法》规定收治照料精神障碍患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强化与儿童福利机构等的衔接配合,确保特困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群体中的精神障碍患者得到托底保障。

  关于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务必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规定。精神障碍患者一般需要长期治疗和终身康复,因此,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具备治疗能力,提供医疗服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提供医疗服务务必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于缺少明确规定,实践中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是否务必提供医疗服务,和如何提供医疗服务较为模糊。《办法》明确,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规范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管理,维护精神障碍病患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贰条本办法所称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是指民政部门设立的,主要为特困人员中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生活照料、康复、医疗等服务,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会福利机构。

  第叁条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收治照料特困人员中的精神障碍患者。

  满足前款患者需求的条件下,优先收治照料流浪乞讨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等困难群体中的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精神障碍患者,和其它依法依规优先收治照料的精神障碍患者;有条件的可以收治其它社会患者。

  第四条精神障碍病患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公益属性,遵循以人为本、有利康复的准则。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及其职员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病患的活动空间,不得泄露或向他人非法提供精神障碍病患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管理工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精神卫生福利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的医疗服务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在建设、用地、水电、燃气、供暖、电信等方面根据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通过捐献、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提供支持。

  第八条对在精神卫生福利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贰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建设应当并入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建设水平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条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的建设床位数要结合当地社会发展状况、人口规模、特困人员中的精神障碍患者人数合理设置。

  第十一条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设置满足生活照料、康复、医疗等服务的功能区域,配备符合精神障碍患者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病患的性别、年龄、病情及躯体健康等情况分区管理。

  第十四条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可以根据实际,设置老年病、智力障碍、孤独症治疗和康复等特色科室。

  第叁章服务内容和规范

  第十五条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建立综合评估制度,对精神障碍病患的疾病种类、严重水平、服务需求等情况进行全面评估。能够收治照料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与精神障碍患者签订书面服务协议,制定相应的服务方案,实施分级分类服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将确定或变更精神障碍患者病情等评估结果,及时告知精神障碍患者或其监护人。

  第十六条书面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精神障碍患者没有能耐签订协议的,应当与其监护人签订。

  服务协议一般载明下列事项:

  (一)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联系方式;

  (二)精神障碍患者或监护人、监护人指定的紧急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服务内容、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费用付款方式;

  (五)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它内容。

  第十七条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收治照料精神障碍患者,应当登记保存患者身份信息、监护人信息、健康信息、社会保险信息、服务协议等,同时登记保存以下材料:

  (一)属于特困人员的,应当保存救助供养档案材料;

  (二)属于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保存救助机构等单位送治的交接材料;属于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送治的,应当保存有关交接材料;

  (三)属于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应当保存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生效判决书等相关材料;

  (四)其它需要登记保存的材料。

  第十八条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饮食、起居、清洁、卫生等生活照料服务,开展适合精神障碍病患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十九条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意愿和能力情况,开展生活技能训练、社会适应能力训练、职业康复等康复服务。

  第贰十条鼓励精神卫生福利机构为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机构提供人员培训、疾病评估、技术引导等支持。

  第贰十一条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并根据病历管理规范为精神障碍患者建立病历档案。

  第贰十二条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发现精神障碍患者为疑似流行症病人或确诊为流行症病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依法采取消杀、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

  第贰十三条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精神障碍病患在院突发躯体疾病,超出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救治能力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及时转送其它医疗机构救治,完成相关治疗后及时接回。

  由其它个人或组织担任监护人的精神障碍病患在院突发躯体疾病,超出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救治能力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并协助监护人或紧急联系人,转送其它医疗机构救治。完成相关治疗后,根据服务协议约定处理。

  第贰十四条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为精神障碍患者通讯和会见监护人、近亲属等探访者提供便利。

  第贰十五条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依法为精神障碍患者办理出院手续。

  精神障碍患者我没有能耐办理出院手续,且监护人不配合办理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

  第贰十六条收治照料的精神障碍患者去世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及时将去世情况告知监护人,并保存去世证明等相关材料;属于特困人员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根据规定办理丧葬事宜。

  第四章内部管理

  第贰十七条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施工作业、食品、药品、应急、人事、财务、档案管理、信息化等制度。

  第贰十八条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巡查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做好巡查记录。

  第贰十九条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在公共区域安置视频监控,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很多于3个月,载有重要资料的存储介质应当归档保存。

  第叁十条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根据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不得违规使用易燃可燃装修装饰材料。开展防火检查、每日防火巡查,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叁十一条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加强 食品安全 管理,保障用餐安全卫生、营养健康。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内设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需要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根据要求对订购食品进行检验。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食品留样备查。

  第叁十二条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发生后,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根据规定启动应急处理程序。

  第叁十三条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依规使用资金,不得挪用、截留各类经费。

  第叁十四条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建立精神障碍患者个人档案,妥善收集和保存相关材料,并根据“一人一档”原则进行管理。

  第叁十五条精神卫生福利机构中从事康复、医疗、护理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取得相关资格,持证上岗。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职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叁十六条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依托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建设的残疾人福利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收集并录入精神障碍病患的基本情况等信息。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第叁十七条各级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收入与支出根据规定并入预算管理。

  第叁十八条民政部门应当支持符合基本条件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根据程序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管理范围。

  第叁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协调落实精神卫生福利机构人才培养、队伍建设等相关政策和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部门,合理制定精神卫生福利机构人才评价标准,给予符合基本条件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用人自主权。

  第四十一条精神卫生福利机构中从事康复、医疗、护理、社会工作、管理等相关职员,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岗位工资、津贴补助及福利待遇。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与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根据职责分工对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其设立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及职员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精神卫生福利机构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违反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理;

  (三)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监督管理的其它事项。

  第四十四条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我们时常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建议,施展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对服务和管理的监督增进作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社会监督员制度。

  第四十五条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基于服务内容、服务品质、医疗机构等级等原因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遵循国家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计价方法,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还应当公示收费依据,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本行政区域内未设立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原则上应当委托其它精神卫生福利机构临时收治照料第叁条第壹款规定的精神障碍患者;设立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接回委托收治照料的精神障碍患者。

  第四十七条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及其职员不依法履行收治照料职责,或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障碍病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违反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独立设置精神障碍患者照料区的综合性社会福利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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