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 知识产权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其中对于侵犯商业秘密如何认定事情严重作出专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在新闻发布会上介绍,2013年至2024年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充分施展审判、检察职能,提起公诉侵犯 知识产权 刑事案件6.91万件,审结一审侵犯 知识产权 刑事案件6.46万件。这时, 知识产权 领域侵权易发多发现象仍一定水平存在,犯罪表现显现新型化、复杂化、高技术化等特点,社会各界创新创作主体对加强 知识产权 刑事保护的切实需求日益强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 知识产权 审判庭)庭长李剑介绍,《解释》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 知识产权 保护、加大刑事打击力度的决策部署,坚持依法严格保护原则,降低入罪标准、增加入罪情形、规定从重处罚条款、提高罚金适用上限。
其中,《解释》主要沿用原有司法解释规定的入罪标准,并根据实际降低了标识犯罪和假冒专利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入罪标准。《解释》还提高罚金适用上限,在沿用原有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条件上,将“罚金数目一般在违法所得数目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更改为“一倍以上十倍以下”,提高罚金刑适用的上限。
此前,刑法修正案(十一)更改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规定。《解释》结合司法实际,增加入罪情形。例如将“销售金额”“货值金额”“销售复制件数量”等规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入罪情形;为依法严厉责罚屡次侵权、长期侵权,针对二年内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理后再次实施侵权的情形降低入罪数目标准。
《解释》对商业秘密的定罪量刑等标准如何规定?李剑表示,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作出重大更改,优化入罪标准为“事情严重”,将最高法定刑提高至十年。《解释》规定了“事情严重”的入罪标准,即造成损失数目或违法所得数目“三十万元以上”,二年内因侵犯商业秘密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理后再次实施的,犯罪数目降低为“十万元以上”。
关于损失数目的认定。《解释》主要沿用原有相关司法解释,区分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水平,规定不一样的认定标准。对于以偷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社会危害性大,可以根据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损失,其实不要求实际使用商业秘密;对于“违约型”侵犯商业秘密和“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的情形,根据行为人使用商业秘密造成权利人利润的损失计算;对于造成商业秘密丧失非公知性或灭失的,根据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认定损失数目。
关于违法所得数目的认定。《解释》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违法所得数目的认定方式。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或违反保密义务,将商业秘密转让给第叁人,第叁人往往支付钱款等财物。《解释》据此规定,因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其它财产性利益的价值,可以直接定性为违法所得。因使用商业秘密所获得的收益亦可以定性为违法所得,该利润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
《解释》还根据实际,将原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直接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入罪情形作为升档量刑标准,严厉责罚严峻的犯罪表现。
李剑指出,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该罪是行为犯,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相关行为,就构成该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的表现方式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实行行为实质上是一致的。行为人窃取、刺探商业秘密,可能会采取偷盗、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手段;收买商业秘密的,可能会采取贿赂手段;非法提供主要是指知悉、持有商业秘密的人将商业秘密披露给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表现。
“需要说明的是,《解释》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入罪情形,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第贰个量刑档次‘事情严重’的认定标准,以此确保两罪在定罪量刑方面的有效衔接。”李剑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