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8日晚间,江苏证监局公布了一则罚单。当事人为陈某涛,男,1963年1月诞生,自1999年8月起在某证券公司任职,先后任职副总裁等职务。证监局对陈某涛非法买卖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犯罪行为进行了立案侦查。该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罚单显示,陈某涛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有关证券交易盈利1875万元人民币,违规买卖证券盈利2640万元人民币,最终被罚没1.35亿元人民币。在听证进程中,陈某涛提出了一点申辩意见,他称自己曾为金融领域作出贡献,请求减轻处罚,但证监局并未采用。
公开信息显示,某头部券商一位原副总裁名为陈某涛,其诞生时间,任职时间等与上述人员均相符。
违法炒股盈利4515万元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0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2日,陈某涛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了相关私募基金、个人在某证券公司开立的32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趋同组合账户)的交易信息,控制“韩某” 中信证券 信用账户等8个证券账户,与趋同组合账户发生趋同交易,趋同买入股票585只,趋同买入金额8.6亿元人民币,趋同交易盈利1875万元。
2011年9月15日至2023年3月12日,陈某涛作为证券从业人员,控制前述8个证券账户及“韩某” 中信证券 普通账户等合计16个证券账户买卖证券,扣除前述陈某涛利用未公开信息趋同买入及与趋同买入对应的卖出金额后,累计交易股票3.34亿股,交易金额45.44亿元人民币,盈利2640万元。
证监局表示,以上违法事实,有某证券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有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证券账户交易流水、相关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证监局认为,陈某涛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有关证券交易,违反《证券法》第五十四条第壹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壹百九十一条第贰款所述犯罪行为;陈某涛违规买卖证券,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壹款、《证券法》第四十条第壹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壹百九十九条、《证券法》第壹百八十七条所述犯罪行为。
自称“曾为金融领域作出贡献”
在听证进程中,当事人提出了一点申辩意见。好比,“当事人提出曾为金融领域作出贡献,本案罚款金额巨大、远超其客观上可以负担的范畴等理由,恳求将罚款倍数调减至一倍”。
经复核,证监局认为:在量罚时已综合考量当事人的任职情况、犯罪行为的持续时间、交易金额及违法所得等原因,对其处罚符合过罚十分的准则。相关案例在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水平等方面与本案其实其实不相同,不具有可比性。
当事人提出其存在曾为金融领域作出贡献、无法负担巨额罚款等情形,其实其实不是法定的从轻、减轻行政处理的理由。
罚没1.35亿元
根据当事人犯罪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水平,结合犯罪行为跨越新旧《证券法》适用的特别情形,依据《证券法》第壹百九十一条第贰款、第壹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证监局决定:
针对陈某涛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有关证券交易行为,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1875万元人民币,并处以3750万元罚款。
针对陈某涛违规买卖证券行为,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2640万元人民币,并处以5280万元的罚款。
综上,对陈某涛合计没收违法所得4515万元人民币,并合计处以9030万元罚款。
鉴于当事人陈某涛作为证券公司顶级管理人员、证券从业人员,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交易金额及非法所得较大,违规买卖证券持续时间较长,交易金额及非法所得较大,行为极其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依据有关规定,对陈某涛采取8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顶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它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担任其它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顶级管理人员职务。
另外,鉴于当事人影响证券交易公平,事情严重,依据有关规定,对陈某涛采取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除《证券市场禁入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5号)第六条第壹款所规定情形外,不得直接或以化名、借他人名义在证交所交易上市或挂牌的所有证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