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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 私行客户投资1600万元-踩雷- 起诉银行索赔二审败诉

查看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4-23 15:51:48    文章分类:商业洞察   
专题:起诉

  作为银行的私行客户,夏某在理财经理的推荐下投资1600多万元“踩雷”,起诉银行到二审却也没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市场人士认为,“投资有潜在风险”对于银行私行客户同样适用。另外,当前高端私人银行的一些产品也木有刚性兑付。如果银行在销售中尽到了警示风险义务,那么投资者亏损之后可能就只能“买者自负”了。

  1600万元投资亏近700万元

  最近, 江苏省 常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一则二审民事判决书,涉及到夏某、杨某夫妇与一家股份行的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在此前法院一审中,夏某向银行索赔未能获得法院支持,随后向 江苏省 常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而法院于202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法院审理查明,夏某是一家股份行常州分行的私人银行客户,自2020年起由该行理财经理张某提供服务。夏某在购买涉案银行产品前已经具有两年以上投资经验,于2020年2月26日签署了合格投资者承诺函。

  2020年至2021年,张某通过微信向夏某推送了多款金融产品。其中,2020年6月,在张某的推荐下,夏某买了两款信托产品。

  2020年6月1日,夏某使用手机通过银行APP操作买了300万元“平安信托翔远230号”,风险等级为中等风险R3级别。购买时夏某观看了产品视频介绍,接受了银行客服的电话询问,然后确认了该产品的危险揭示书,并在线上签署了《认购风险申明书》《电子签名约定书》等文件。同样,2020年6月24日,夏某通过手机银行APP操作买了中国民生信托-至信1045号金融产品。购买流程同上述信托产品,产品推介视频、客服询问和签署文件均告知了产品风险等级、可能损失本金等内容。

  另外,2021年6月16日,张某询问夏某是否做私募基金,并推荐“高某某瑞优选11号”和“柏某长期全球增长6号”两款产品。2021年6月17日和6月21日,夏某再次使用手机通过银行APP操作买了上述两款产品,分别为201万元和200万元。产品推介视频、客服询问和签署的文件均告知了产品风险等级、不承诺保本、可能损失本金等内容。

  记者了解到,两款信托产品在到期后未能如期兑付,信托抵押资产仍在处置中。“高某某瑞优选11号”产品夏某未赎回,亏损为账面浮亏。“柏某长期全球增长6号”产品已赎回,本金亏损41600元。

  夏某一审中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银行赔偿信托产品、股票型基金损失暂计700万元人民币,其中信托类产品损失600万元人民币,股票型基金损失100万元。然而,夏某的要求未获一审法院支持。

  法院一审认为,金融消费者主张的损失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原则。两款信托产品迟延兑付,仍处于司法处置和破产重整程序,最终损失金额尚无法确定。目前无法确认实际损失是否发生及具体金额,其主张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对于银行推销的股票型信托产品,银行的举证可以证明其已尽到适当性义务。

  起诉索赔二审败诉

  在二审中,夏某补充了相关材料,并提出了个人主张。其中,夏某认为,私人银行服务的核心是“综合资产配置”,案涉双方实质成立具有信托属性的委托关系。根据相关法规,“受托人需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履行老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义务”来履行义务。可是,银行推荐的信托产品(600万元)、两款私募基金(401万元)、多只股票型公募基金(600余万元),合计1601万元资产中,高风险产品(R3及以上)占比超62%,且集中投向房地产、境外股票等高波动领域,未实现“风险分散”和“不把所有资金放在一个篮子里”的私人银行核心功能,忽略了整体组合风险远超夏某承受能力的事实。

  对于“损失确定性”的认定,夏某也持不同观点,认为案涉信托产品迟延兑付超3年,没有任何回款进展,银行长期隐匿风险,完全可以证明“兑付可能性为零”。

  银行方面则认为,私人银行业务仍以代销关系为基础,银行已根据夏某风险偏好匹配产品,无需承担资产配置或信托受托人的义务,夏某将代销关系混淆为委托理财或信托关系无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夏某通过银行代销购买的相关金融产品风险等级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根据银行举证的购买案涉金融产品时留存的书面及视频记录证据,银行在向夏某推介、销售案涉金融产品时,履行了将适当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义务,夏某作为金融消费者应当承担自主决策引发的危险与损失。

  最终,二审法院判定,驳回夏某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庞珊珊认为,本案一二审法院对银行的责任做了查明和认定,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本案银行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构成需担责的过失,银行在销售进程中,通过系统强制匹配、风险测评、双录(录音录像)、让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等方式,已履行了“将适当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义务。整体看,虽有一些瑕疵,但不影响银行已履行核心适当性义务的认定。

  《中国经营报》记者了解到,夏某作为私行客户对银行的资产配置解读为委托理财关系,而银行则声称是产品代销关系。对此,庞珊珊认为,私行客户身份会影响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对银行适当性义务履行水平、客户自身注意义务、和因果关系等方面的判断,但不会改变委托理财与代销关系的本质区分标准,判断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是委托理财还是代销关系,核心标准仍然是合同性质、资金流向、收益分配机制、风险承担主体等实质因素,不会因客户是私行客户而改变。

  她表示,本案中法院未认定双方属于委托理财,继而未判决银行担责,但不能反推认为委托理财关系银行就务必要担责。委托理财关系下仍然需要对银行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进行审查,如审理查明银行存在未充分了解客户风险承受能力、未充分了解产品风险、未进行风险匹配、未充分告知风险、虚假承诺等情况,银行需承担赔偿责任。

  “投资人的后续应是密切跟踪这些产品的管理人(信托公司)发布的公告,了解抵押物处置、债务人重整方案等进展,这是未来可能挽回部分损失的主要来源。”庞珊珊认为。

  一家银行私行人士表示,银行对私行客户的服务,应该由产品销售向资产配置转变,并严格银行代销产品的风控标准。同时,在投资集中高风险产品时,应该考虑客户承受能力。“尽管银行没有赔偿的责任,可是产品爆雷了‘伤客’。银行丢失了高净值客户,其实也是一种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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