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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上市公司重大信息披露机制亟待补漏

查看信息来源】   5-6 15:51:43  

  不久前,深交所某上市公司在2024年年报中“隐秘”地披露了一则行政处理。该条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受到市场关注。

  该上市公司是在年报“其它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说明”中披露这则信息的。2025年4月(具体哪天尚未可知),公司收到 天津市 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行政处理告知书,因其涉嫌达成垄断并实施垄断协议,拟对公司罚没合计1.95亿元人民币。2024年度公司已根据上述行政处理告知书确认了预计负债和相关损失。2024年度公司净收入为3.97亿元人民币,可以说,这个处罚对净收入的影响不小。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对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理前,都会发出行政处理告知书,但不会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且未明确向证券监管职能部门同步通报的义务。“铁路警察各管一段”式的监察管理,可能造成重大监管信息在行政体系内部共享不畅。

  上市公司在收到有权监管职能部门的处罚告知书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的企业可能会以“未形成最终结论”为由规避披露。此前有些上市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理告知书后,数十天也未主动及时披露。本案上市公司虽在年报中披露了相关信息,但这种“补丁式”信披的时效性也存在疑问,长期的信息“黑箱”可能对中小投资者不利。要处理诸如此类问题,笔者建议:

  一是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22条,上市公司发生“受到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理”等重大事件时,应当以临时公告形式立即披露。该《办法》对及时披露的“及时”作出了定义,即“自起算日起或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但对峙即披露中的“立即”却未作出明确定义,按文意理解应是比“及时”更快。建议完善《证券法》,将“立即”明确为“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

  另外,可明确上市公司在收到有权机关行政处理告知书、提出行政复议、形成最终处罚决定等关键时间节点,应分别履行临时公告义务。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特殊情况,可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隐去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分信息,在做好保密工作的条件上,让投资者及时知晓信息全貌。

  二是解决有权部门分块监管的信息孤岛问题。《证券法》第175条规定,证券监管机构应当与其它金融监管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但监管职能部门之间的协作不应局限于金融监管职能部门,建议完善《证券法》,将其拓展到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所有有权监管职能部门,所有可共享的重大信息都应实现共享。证券监管职能部门共享的与上市公司相关的信息,还可再与几家交易所实现及时共享。

  在此基础上,还可建立详细的跨部门协作机制的操作细则和时限要求,避免法律制度悬空。例如,可构建监管信息 区块链 平台,将市场监管、证券监管、税务、海关等相关部门的监察管理信息系统进行链上对接。反垄断执法机构等有权机关在向上市公司寄送行政处理告知书时,同步传送至平台,生成不可篡改的时间戳。交易所若监测到上市公司未按时披露,可对上市公司启动问询程序,督促上市公司及时披露,必要时可在交易所网站披露。

  三是严打内幕交易。交易所监测到有权机关对上市公司实施行政处理等重大信息之后,可关注上市公司是否及时履行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报备义务,必要时可予以督促。证券监管职能部门可通过比对知情人证券账户交易记录、通讯设备定位信息等,自动筛查异常交易线索。对于利用监管衔接不畅的信息差实施内幕交易的表现,应予以严厉责罚。

  总之,本案说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还存在一些模糊之处,跨部门监管协同或有待加强。唯有进一步量化披露时限、穿透监管壁垒、升级技术监控,才能编织一张疏而不漏的监察管理之网,让重大信息走出“隐秘的角落”,真正筑牢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作者系财经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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