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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查看信息来源】 6-27 18:40:24新华社北京6月27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叁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叁十次会议第壹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贰次修订)
目录
第壹章总则
第贰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叁章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增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贰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准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它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表现。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含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叁条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健全完善反不正当竞争规则制度,强化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保护市场竞争秩序,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健全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保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它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职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保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贰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私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璜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私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含简称、字号等)、姓名(包含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
(三)私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图标等;
(四)其它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私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闻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含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闻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其它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职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个人。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贿赂。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职员进行贿赂的,应当定性为经营者的表现;可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职员的表现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营销,坑骗、诱导消费者和其它经营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它经营者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营销。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
(一)以偷盗、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它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犯罪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叁人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其它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壹款所列犯罪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十一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无正当理由变更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
(三)采用谎称有奖或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等坑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钱财超过五万元。
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编造、流传或指使他人编造、流传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损害其它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三条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其它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它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表现:
(一)未经其它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坑骗、强迫用户更改、关闭、卸载其它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
(三)恶意对其它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它妨碍、破坏其它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表现。
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它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它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指使他人对其它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恶意退货等行为,损害其它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四条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根据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钱销售商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五条大型公司等经营者不得滥用自身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要求中小企业接受明显不正确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第叁章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它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提供与被调查行为相关的其它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责任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责任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依法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它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情况。
第十八条经营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其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部门及其职员对调查进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贰十条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Email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贰十一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建立不正当竞争举报投诉和纠纷处置机制,引导、规范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公平竞争;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按规定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报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贰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目,根据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事情严峻的,可以在根据上述方法确定数目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目。赔偿数目还应当包含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明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贰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或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犯罪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情严峻的,并处撤消营业执照。
销售本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商品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销售者不晓得其销售的商品属于违法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不予行政处理。
经营者登记的名称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取代其名称。
第贰十四条有关单位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贿赂他人或收受贿赂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情严峻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撤消营业执照。
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实施贿赂负有个人责任,和有关个人收受贿赂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贰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营销,或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它经营者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营销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犯罪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情严峻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撤消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属于发布不实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贰十六条经营者和其它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犯罪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情严峻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贰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犯罪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贰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损害其它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犯罪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情严峻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贰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贰款、第叁款、第四款规定利用网络从事不正当竞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犯罪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情严峻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叁十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钱销售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犯罪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情严峻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叁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滥用自身优势地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情严峻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叁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减轻犯罪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理;犯罪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理。
第叁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叁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叁十五条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叁十六条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叁十七条监督检查部门的职员没有节制的滥用权利、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泄露调查进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叁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叁十九条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害,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害,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有被披露、使用的危险;
(三)有其它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本法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