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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最高法征求意见!上市公司财务造假 - 高管要退回高薪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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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建议稿)》(下称《征求建议》)发布,本次征求建议截止日期为2025年10月20日。《征求建议》一共90条,其中有10条是“上市公司的特别规定”。

  《征求建议》第八十五条是“违法薪酬退回”,规定称:上市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或隐匿重要事实,公司请求董事、顶级管理人员退回与其业绩不相匹配的超出合理标准而获得的薪酬或股权、期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本条属于新增内容。明确上市公司董事、高管违法薪酬的返还责任。当财务会计报告虚假造成薪酬超出合理标准时,公司可请求退回,既纠正违规薪酬分配,又维护公司与投资者利益,符合‘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监管透明化’的要求,填补此前无明确返还规则的空白。”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俊凯认为。

  市值保证、定增托底无效

  《征求建议》第八十二条是“市值调整条款的效力”,规定称:投资者与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订立估值调整协议,约定当上市公司在一定期间内达不到约定的PE、市净率等股票市值指标条件时,由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等,当事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征求建议》第八十三条是“定增保底条款的效力”,规定称,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违反监管制度向参与认购的特定投资者作出保底收益或变相保底承诺,当事人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确认整个合同无效,并请求返还股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前述条款无效,当事人还请求赔偿损失或返还资金占用费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第贰十四条、第贰十五条等规定处理。

  就此,业内人士解释称,上市公司的市值波动属于市场风险,市值调整条款本质是“将市场风险转移给公司或控股股东”,违背“风险自担”原则;而定增保底条款违反证券法“禁止利益输送”的监察管理要求,损害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征求建议》通过“条款无效”而非“合同无效”,既打击违规行为,又避免交易全盘无效引发的资源浪费。

  也有人士表示,市值调整条款(如约定PE不达标则回购股权)可能影响证券市场秩序与公司资本稳定,本条款明确其无效,符合“上市公司监管的公共利益属性”,防止通过市值调整条款操作股票价格或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

  中国政法大学刘斌认为,市值调整条款或受 南京高科 案件影响。在该案中,上海二中院及高院认定,与市值挂钩的回购条款因可能引发股票价格操作风险、破坏证券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依法认定无效。

  反收购措施

  《征求建议》第七十九条是“反收购措施的规制”,规定称,上市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通过股东会决议更改章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具有股东、董事、监事等资格或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 通过提高股东持股比例、持股期限要求等方式,不妥限制股东提案权、表决权、召集权等权利,加重股东义务;

  2. 对上市公司董事、顶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作出不公平、不得人心限制,明显支持或排除特定人员担任公司董事、顶级管理人员;

  3.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其它情形。

  业内人士认为,近年来上市公司反收购中,“毒丸计划”“金降落伞”“超级表决权”等措施频繁出现,部分措施实质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征求建议》明确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底线”,禁止通过更改章程“架空股东权利”,强化对中小投资人的保护。

  还有人士称,本条为新增内容,规范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实践中存在上市公司通过更改章程设置不妥反收购条款(如限制股东权利、排除特定人员任职)的情形,本条明确此类决议无效,同时列举无效情形,防止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中小股东与公司利益,符合新公司法与证券法保护上市公司中小投资人的立法倾向。

  记者了解到,《征求建议》是为准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统一裁判标准,在前期充分调研、初步征求专家学者和相关部门意见的条件上,最高法起草了《征求建议》。

  业内人士认为,《征求建议》中上市公司特别规制衔接证券法,防范合规套利。原公司法及旧解释未针对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交易、市值管理、定增保底等特殊行为制定规则,历史实践中上市公司通过越权交易和保底承诺损害了中小投资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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