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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交易异常波动】朋友圈被领导点赞 法院 - 这是加班证据!公司赔了1.8万元!

查看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12-11 11:35:42    文章分类:商业洞察   

  微信截图可以作为证据么?有法律效力么?一员工休息时间推广公司产品,发朋友圈后领导为其点赞。后该员工被公司开除,主张领导朋友圈点赞应视为加班,公司应支付加班费。双方为此对簿公堂,法院会怎么判?

  事件回顾

  小杨于2016年3月,与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间为2016年3月至2019年3月的劳动合约,岗位为南通业务代表,实行标准工时制度。

  2018年7月11日,小杨申请7月16日休年假,部门主管以“7月为公司走店重要时期,建议调整休假时间”为由未同意被告的休假申请。

  2018年7月16日,小杨至 北京市 社保稽核部门投诉公司缴纳社保基数不足等诸多问题。

  2018年8月6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约证明书》,以小杨未达成7月绩效考核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公司表示,小杨2018年7月的考核结果为59分,公司根据相关制度依法解除劳动合约,无需支付赔偿金。

  小杨则主张:

  ■仅凭30天的考核结果,不能等于于自己不能胜任工作,公司系违法开除,应支付赔偿金。

  ■自己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公司管理人员对自己利用休息时间进行奶粉推广的朋友圈点赞,应定性为加班,公司应支付加班费。 CFF20LXzkOyJiaA6VUl40Uia6AvJPKJCwwDQe1T7flKQQJ3lfj5N9z8Hiad6iciavCXbuwDciaXv9K6j4lMecQNicVcpA.jpg

  此图为案件示意图,非证据图

  公司反驳,员工加班应提前填写《加班申请单》,经上级领导批准后方可加班,不然视为员工自愿加班,不做加班处理。小杨未提供相应的《加班申请单》及上级领导批准文件,领导在其朋友圈点赞不能视为同意加班,即便存在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事实,其性质也不应定性为加班。

  小杨不服,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388.5元、加班工资18135.2元等。

  仲裁判决,公司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和加班工资。

  法院判决:员工提交证据与微信截图,能一一对应,应定性为加班。

  一审

  法院审理认为:

  ■对于解除是否违法,公司解除劳动合约的理由为小杨未达成7月份绩效考核,但双方对该考核结果及考核办法本身就存在争议。即便该考核结果为真,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前也未履行培训或调岗等法定程序,故本院认定公司解除违法。

  ■对于小杨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小杨提交了其统计的加班时间明细表,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公司不认可其统计的加班时间明细表的可靠性,认为其未根据公司规定进行申请加班,故不属于加班。依照公司陈述,在2018年7月前并未对小杨实行过考勤,故公司虽有《员工考勤假期管理规定》等制度对考勤其加班进行管理,但公司未举证证明这些制度是否施行且是否合法,法院对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小杨还同时提交了加班微信截图佐证其制作的加班时刻表,公司认可该微信截图的可靠性。该微信截图显示的内容系公司利用休息时间进行奶粉推广,并有公司管理人员点赞,应定性为加班。因此,小杨提交的加班时间明细表与加班微信截图的时间基本能对应,法院对该加班时间明细表予以采信,认定加班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32411元,加班费18135.2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

  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①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约并向小杨支付赔偿金;②公司是否应支付小杨加班费。

  法院审理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劳动合约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我或额外支付劳动者30天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约。且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制定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查,公司提供的《门店服务及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约的合法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并判决支付赔偿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尽管公司提供了《员工考勤假期管理规定》,但根据公司代理人一审庭审陈述,公司从未对小杨实行过考勤,也未提交真实全面的考勤记录。为此,根据小杨提供的各项证据,结合其陈述,一审认定小杨存在加班事实,证据充分,判决公司支付加班费,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截图可作为证据么?有法律效力么?

  微信截图是可以作为证据的,但法院需核对证据的真伪,才能确定其是否为有效证据。说白了小杨的截图假如是真实的,那就是有效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含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手机短信、Email、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 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它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佐证案件事实的信息。

  另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每日经济新闻综合自光明网、中工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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