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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阳合同】-两高-强化司法指引 -阴阳合同-逃税行不通
【查看信息来源】 3-18 21:54:22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明确新型犯罪手段的法律适用。
这份系统整理和更新的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最有目共睹的毫无疑问是第壹次将签订“阴阳合同”作为逃税方式之一予以明确。针对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进行逃税的案件,尤其是近年来文娱领域发生的几起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进行逃税、影响极坏的案件,新司法解释以明确列举的形式表明法律态度。毫无疑问,司法解释的相关变化,具有相当指向性。
近年来,国内多名明星艺人因“阴阳合同”涉税问题被调查、被处罚,其演艺从业轨迹因此改道,更成为街谈巷议的一时焦点。此番“两高”针对涉税案件的新司法解释,正是针对新型犯罪手段的法律适用所做司法因应。
在“阴阳合同”藉由明星个案引发社会高度关注之前,影视圈“天价片酬”问题便早已经被各界所诟病,多个主管部门逐渐介入影视行业从业者的“限薪”治理,“阴阳合同”也被视为影视从业人员应对“限薪令”所使出的行径。简单说,就是通过一个人的多重身份、多个合同来稀释此前的“天价片酬”,但随之而来的则是相关从业人员及其所属机构偷逃税款的问题。
虽然说不管“阴阳合同”这种逃税手段是否被明白无误点出来,法律在逃税问题上的严厉惩戒态度也从未改变。刑法第201条早有明确,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私自销毁账簿、记账凭据、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的表现,均构成逃税罪。在此番新司法解释中,明确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的表现,应当定性为刑法第贰百零一条第壹款规定的“坑骗、隐匿手段”,也让相关具体违法犯罪表现不再被视为所谓的模糊地带、民不举官不究。明确了“红线”、划定了“雷区”,其实也有益于引导市场主体守法经营,增进纳税主体增强依法纳税意识、自觉遵守税法规定。
正如新闻发布会所言,在此之前,包含一些执法、司法机关对某些涉税案件性质的认定,如通过签订“阴阳合同”逃税行为的定性等,“也时有不同认识”,而此番司法解释首先对具体司法行为具有非常明确的引导作用,为司法机关今后办理同类型案件提供了确切依据。
其实,司法解释不会也不会“造法”,只是对现有法律法规的具体执行细节做进一步完善,基于此,司法解释对“阴阳合同”等新型犯罪手段的明确列举,也只能是在执行细节、具体指引上下功夫。不可否认,因为司法解释较强的针对性,使得执行层面对相关法律条款的落实更多会以此为基准。同时,普通社会行为也会重新版司法解释中看到更加具有确定性的表现指引。
司法与社会的互动共融,通过个案的司法态度,也通过不断完善和优化的司法解释来实现。“阴阳合同”被正式作为逃税手段予以列举就是一个例子。依法纳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纳税人意识的提升,更直接关联公民的权利意识与法治观念。对于新经济业态下涌现出的部分高净值人群,如实申报和足额缴纳税款更是保证其事业行稳致远的最基础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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