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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受权发布 -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查看信息来源】 5-28 17:42:17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罚条例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规范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罚,强化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罚法》(以下简称公职人员政务处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贰条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下列公职人员:
(一)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二)经党组织或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三)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考虑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以下简称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罚,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罚法第贰章、第叁章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叁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强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队伍建设,推动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任免机关、单位加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罚,应当坚持公正公平,集体讨论决定;坚持宽严相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坚持法治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指导国有企业整合优化监督资源,推动出资人监督与纪律检查监察监督、巡视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社会监督等相衔接,健全协同高效的监督机制,建立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增强对国有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监督的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
第六条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罚,应当事实清晰、铁证如山、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与其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水平相适应。
第贰章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处罚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消;
(六)开除。
第八条处罚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消,24个月。
处罚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处罚期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同时有两个以上需要给予处罚的犯罪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罚。应当给予的处罚种类不同 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罚;应当给予撤消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罚的,可以在一个处罚期以上、多个处罚期之和以下确定处罚期,可是最长不能高于48个月。
第十条国有企业实施犯罪行为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罚。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需要给予处罚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给予处罚:
(一)主动交代我应当受四处罚的犯罪行为;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我违法事实;
(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于事实;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消除不良影响;
(五)在共同犯罪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
(六)主动上交或退赔违法所得;
(七)属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从轻或减轻情节。
从轻给予处罚,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罚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罚。
减轻给予处罚,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罚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壹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判教育、责令检查或予以诫勉,免予或不予处罚。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云里雾里被裹挟或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判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不予处罚。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处罚:
(一)在处罚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四处罚;
(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
(三)串供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四)包庇同案人员;
(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犯罪行为;
(六)拒不上交或退赔违法所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从重情节。
从重给予处罚,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罚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罚。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处罚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消的,不得晋升薪资待遇等级。被撤消的,降低职务或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资待遇。被开除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约。
第十五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犯罪行为的我财物,除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外,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原持有人。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犯罪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它利益,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予以纠正或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已经退休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退休前或退休后有犯罪行为应当受四处罚的,不再作出处罚决定,可是可以对其立案侦查;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消、开除处罚的,应当根据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犯罪行为的我财物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叁章犯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罚
第十七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罚法第贰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记过或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撤消;事情严峻的,予以开除:
(一)散布有损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言论;
(二)拒不执行或变相不执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党的建设有关决策部署;
(三)在对外经济合作、对外援助、对外交流等工作中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我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予以开除。
第十八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罚法第叁十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记大过;事情严峻的,予以降级或撤消:
(一)违反规定的决策程序、职责权限决定国有企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故意规避、干涉、破坏集体决策,个人或少数人决定国有企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三)拒不执行或私自改变国有企业党委(组)会、股东(大)会、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等集体依法作出的重大决定;
(四)拒不执行或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
第十九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罚法第叁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撤消;事情严峻的,予以开除: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诈骗或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挪用本企业和关联企业的财物、客户资产等;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赚取利益;
(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国家出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向国家职员、企业或其它单位的职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
(四)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在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和工程建设、资产处置、出版发行、招标投标等活动中为我或他人以权谋私;
(五)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我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在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和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以权谋私;
(六)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
拒不纠正特定关系人违反规定任职、兼职或从事经营活动,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予以撤消。
第贰十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罚法第叁十五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记大过;事情严峻的,予以降级或撤消:
(一)超提工资总额或超发工资,或在工资总额之外以津贴、补助、奖金等其它形式设定和发放工资性收入;
(二)未实行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或未按规定履行工资总额备案或核准程序;
(三)违反规定,自定薪酬、奖励、津贴、补助和其它福利性货币收入;
(四)在培训活动、办公用房、公务用车、业务招待、差旅费用等方面超过规定的标准、范围;
(五)公款旅游或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
第贰十一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罚法第叁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撤消;事情严峻的,予以开除:
(一)违反规定,个人经商办企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股份或证券、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进行投资入股等营利性活动;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企业同类经营的企业;
(三)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在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介机构、国际组织等兼任职务;
(四)经批准兼职,可是违反规定领取薪酬或获取其它收入;
(五)利用企业内幕信息或其它未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无形资产等以权谋私。
第贰十二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履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职责进程中,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被监管机构查实并提出处罚建议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罚法第叁十八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记大过;事情严峻的,予以降级或撤消;情节极其严峻的,予以开除。
第贰十三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它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罚法第叁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撤消;事情严峻的,予以开除:
(一)截留、占用、挪用或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
(二)违反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经营投资职责;
(三)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开展融资性贸易、虚假交易、虚假合资、挂靠经营等活动;
(四)在国家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或不如实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表);
(五)拒不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或编制虚假数据信息,致使国有企业绩效评价结果失真;
(六)遮掩企业真实状况,不如实向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串通作假。
第贰十四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罚法第叁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撤消;事情严峻的,予以开除:
(一)洗钱或参与洗钱;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违反规定参与或变相参与民间借贷;
(三)违反规定发放贷款或对贷款本金减免、停息、减息、缓息、免息、展期等,进行呆账核销,处置不良资产;
(四)违反规定出具金融票证、提供担保,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保证;
(五)违背受托义务,私自运用客户资金或其它委托、信托的资产;
(六)伪造、变造货币、贵金属、金融票证或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
(七)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未经批准私自设立金融机构、发行股票或债券;
(八)编造并且流传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操作证券、期货市场,提供虚假信息或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
(九)进行虚假理赔或参与保险诈骗活动;
(十)窃取、收买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及其它公民个人信息资料。
第贰十五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罚法第叁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撤消;事情严峻的,予以开除:
(一)泄露企业内幕信息或商业秘密;
(二)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资质证明文件,或出租、出借国有企业名称或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三)违反规定,举借或变相举借地方政府债务;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违反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引起重大劳务纠纷或其它严重后果;
(五)不履行或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六)在工作中有敷衍应付、推诿扯犊子,或片面理解、机械执行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
(七)拒绝、阻挠、拖延依法开展的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工作,或对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发现的问题拒不整改、推诿敷衍、虚假整改;
(八)不依法提供有关信息、报送有关报告或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配合其它主体从事非法行为;
(九)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
(十)违反规定,拒绝或延迟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农民工工资等;
(十一)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章处罚的程序
第贰十六条任免机关、单位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公职人员政务处罚法和本条例规定犯罪行为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罚,保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结合国有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实际情况,明确承担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罚工作的内设部门或机构(以下称承办部门)及其职责权限、运行机制等。
第贰十七条对涉嫌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应当由2名以上职员进行,根据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任免机关、单位责任人同意,由承办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对;
(二)经初步核对,承办部门认为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涉嫌违反公职人员政务处罚法和本条例规定,需要进一步查证的,经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责任人批准同意后立案,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我(以下称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报;
(三)承办部门负责对被调查人的犯罪行为作深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向任免机关、单位责任人报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四)承办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和拟给予处罚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对,记录在案,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建立的,应予采用;
(五)承办部门经审查提出处理建议,按程序报任免机关、单位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对被调查人给予处罚、免予处罚、不予处罚或撤消案件的决定,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报;
(六)任免机关、单位应当自本条第壹款第五项决定作出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处罚、免予处罚、不予处罚或撤消案件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七)承办部门应当将处罚有关决定及执行材料归入被调查人我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罚案件的工作档案。
严禁以要挟、引诱、坑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处罚的依据。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贰十八条重大违法案件调查进程中,确有期望的,可以商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提供必要支持。
违法情形复杂、涉及面广或造成重大影响,由任免机关、单位调查核对存在艰难的,经任免机关、单位责任人同意,可以商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处理。
第贰十九条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遇有其它特殊情形的,经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责任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可是延长期限不能高于6个月。
第叁十条决定给予处罚的,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四处罚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下称被处罚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核、申诉的渠道和期限;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单位名称和日期。
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机关、单位印章。
第叁十一条参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和其它有关人员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或检举人的近亲属;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
(三)我或其近亲属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
(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其它情形。
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责任人的回避,由上一级机关、单位责任人决定;其它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任免机关、单位责任人决定。
任免机关、单位发现参与处罚工作的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叁十二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依法给予处罚。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理,应当给予处罚的,任免机关、单位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核对后依法给予处罚。
任免机关、单位根据本条第壹款、第贰款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处罚决定发生影响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改变后的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叁十三条任免机关、单位对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罚的,应当向相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叁十四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涉嫌违法,已经被立案侦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被立案侦查期间,未经决定立案的任免机关、单位同意,不得出境、辞去公职;其任免机关、单位和上级机关、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或办理退休手续。
第叁十五条调查中发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造成不良影响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叁十六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受到降级、撤消、开除处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作出后1个月内,由相应人事部门等根据管理权限办理岗位、职务、工资和其它有关待遇等变更手续,并依法变更或解除劳动合约;特殊情境下,经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责任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可是最长不能高于6个月。
第叁十七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处罚,在受处罚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情形的,处罚期满后自动解除处罚。
处罚解除后,考核和晋升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资待遇等级等不再受原处罚影响。可是,受到降级、撤消处罚的,不恢复受处罚前的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资待遇等级等。
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客观看待、合理使用受处罚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坚持尊重激励与监督约束并重,营造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五章复核、申诉
第叁十八条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四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任免机关、单位(以下称原处罚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原处罚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1个月以内作出复核决定。
被处罚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它正当理由延误复核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原处罚决定单位决定。
第叁十九条被处罚人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根据管理权限向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单位(以下称申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可是延长期限最多不高于1个月。
被处罚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它正当理由延误申诉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申诉机关决定。
第四十条原处罚决定单位接到复核申请、申诉机关受理申诉后,相关承办部门应当成立工作组,调阅原案材料,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工作组应当集体研究,提出办理意见,按程序报原处罚决定单位、申诉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复核、申诉决定,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报。复核、申诉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个月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处罚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罚。
坚持复核、申诉与原案调查相分离,原案调查、承办人员不得参与复核、申诉。
第四十一条任免机关、单位发现本机关、本单位或下级机关、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责令下级机关、单位及时予以纠正。
监察机关发现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罚而未给予,或给予的处罚违法、不妥,依法提出监察建议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采用并将执行情况函告监察机关,不采用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处罚决定单位、申诉机关应当撤消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由申诉机关责令原处罚决定单位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罚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三)超越职权或没有节制的滥用权利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处罚决定单位、申诉机关应当变更原处罚决定,或由申诉机关责令原处罚决定单位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二)对犯罪行为的情节认定确有错误;
(三)处罚不妥。
第四十四条原处罚决定单位、申诉机关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明白,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第四十五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罚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职务、岗位等级、薪资待遇等级等的,应当根据规定予以调整。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罚决定被撤消,需要恢复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职务、岗位等级、薪资待遇等级等的,应当根据原职务和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职务和岗位,并在原处罚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被撤消处罚或减轻处罚的,应当结合其实际履职、业绩贡献等情况对其薪资待遇受到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维持、变更、撤消处罚的决定应当在作出后1个月内根据本条例第贰十七条第壹款第六项规定予以送达、宣布,并存入被处罚人我档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任免机关、单位及其职员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罚工作中有公职人员政务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罚法的限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第四十七条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人员拒不执行处罚决定或有公职人员政务处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任免机关、单位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罚法的限定给予处理。
第四十八条相关单位或个人利用举报等方式扭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国家对违法的金融、文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追究责任另有规定的,同时适用。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结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复核、申诉,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规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规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可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规或根据本条例处理较轻的,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