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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基层干部】中办、国办,重磅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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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久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农村基层领导廉洁履行职责规定》,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农村基层领导廉洁履行职责规定》全文如下。

农村基层领导廉洁履行职责规定

(2011年4月2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2011年5月2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2025年3月28日中共中央修订 2025年3月28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增进农村基层领导廉洁履行职责,强化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贰条加强农村基层领导廉洁履行职责工作,务必坚持以某某某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完善农村权力运行监督机制,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向群众身边延伸,为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提供坚强保障。

  第叁条本规定所称农村基层领导包含:

  (一)乡镇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人大主席团责任人和乡镇其它职员;

  (二)实行垂直管理或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驻乡镇机构职员;

  (三)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和其它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民小组责任人,和驻村第壹书记、工作队员;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

  (五)其它从事乡镇和村级事务管理的人员。

  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街道、社区等相关管理人员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农村基层领导廉洁履行职责应当做到:

  (一)坚定理想信念,坚持以人民为方向,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群众根本利益;

  (二)弘扬党的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求真务实、勇于负担负责,提高为民服务本领;

  (三)严格遵守党章党规党纪和法律法规,清正廉洁、规范履职,自觉接受监督;

  (四)带头实践社会主义价值观,增进新时代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推进移风易俗、建设文明乡风。

  第五条各级党委尤其是县级党委应当认真履行农村基层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强化党的工作部门具体责任,把增进农村基层领导廉洁履行职责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实,整合监督力量,形成工作合力。各级纪律检查监察机关尤其是县级纪律检查监察机关应当协助同级党委加强对农村基层领导廉洁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持续整治侵害群众利益的歪风邪气和腐败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尤其是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能职责加强管理监督,增进农村基层领导自觉廉洁履行职责。

  第贰章廉洁履行职责行为规范

  第六条禁止在强农惠农富农补助资金发放中侵占、挪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虚假申报、冒领等行径套取、诈骗补助资金;

  (二)截留补助资金;

  (三)其它侵占、挪用强农惠农富农补助资金行为。

  第七条禁止在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中擅权妄为、以权谋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设立“小金库”,隐匿、截留、坐支集体收益,虚列支出使用、违规出借集体资金,或以借款、垫资、合作经营等名义长期拖欠或变相占用集体资金;

  (二)在集体资产清查中隐匿上报、漏报,低价处置、无偿占用或通过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占用村集体房屋、设施设备等集体资产,或以集体资产为我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三)非法发包集体土地、调整收回农户承包土地,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土地经营权流转,或私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

  (四)非法办理农村宅基地申请、使用事项,违背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或违法收回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以退出宅基地作为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强制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五)侵占、挪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费用;

  (六)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其它有关费用;

  (七)非法征占、侵占、“以租代征”转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资源,或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耕地、林地、草地等工作中监督不力,对非法行为放任不管;

  (八)其它在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中擅权妄为、以权谋私行为。

  第八条禁止在乡村建设项目管理中对上坑骗,对下隐匿、损公肥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虚列项目、虚增工程量等行径套取、诈骗高标准农田建设、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乡村公共设施建设、乡村生态保护修复、乡村富民产业等项目资金;

  (二)对乡村工程项目虚假招标,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或违反规定不进行招标、规避招标;

  (三)违规干预、插手乡村工程建设;

  (四)违规承揽我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项目,或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帮助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它特定关系人承揽我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项目;

  (五)其它在乡村建设项目管理中对上坑骗,对下隐匿、损公肥私行为。

  第九条禁止在乡村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没有节制的滥用权利、徇私舞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农村公共服务类岗位人员聘用、农村危房改造、残疾评定、低收入人口认定,和其它社会保障、社会救助、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

  (二)故意拖欠、克扣村民劳务费等合理款项,或迟滞拨付各类救灾救助、补助补助资金、物资;

  (三)超范围、超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摊派费用,或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等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

  (四)以辛苦费、回扣、服务费等名义索取、收受村民和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等的财物,或以明显低价租用、以借为名占用村民和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等的财物;

  (五)在行政执法中滥用裁量权,或利用执法权以权谋私;

  (六)在购买涉及农村人居环境、养老托育等村务服务中以权谋私;

  (七)其它在乡村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没有节制的滥用权利、徇私舞弊行为。

  第十条禁止在村级组织选举中拉票贿选、破坏选举。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程序组织、参与选举,或伪造选票、虚假申报选举票数、篡改选举结果;

  (二)采取暴力、要挟、坑骗、贿赂、拉拢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

  (三)利用黑恶势力、宗族势力、宗教势力干扰、操作、破坏选举;

  (四)诬告陷害、诽谤抹黑选举候选人;

  (五)其它在村级组织选举中拉票贿选、破坏选举行为。

  第十一条禁止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

  (二)落实政策措施和任务部署搞“一刀切”、机械执行,层层加码、过度留痕,加重群众负担;

  (三)搞强迫命令,干涉农民依法自主安排的生产经营项目,强迫农民购买指定的生产资料、根据指定的渠道销售农产品或接受有偿服务;

  (四)对待村民态度恶劣,故意刁难村民,阻碍、干扰村民依法反映问题、表达诉求,或对涉及村民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问题根据政策或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

  (五)巧立名目请客送礼、违规吃喝,滥发津贴、补助、奖金、福利等,或由村级组织、村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等报销、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的款项;

  (六)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借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之机敛取钱财;

  (七)生活奢靡、铺张浪费、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或助长高额彩礼、人情攀比、厚葬薄养等不良社会风气;

  (八)其它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行为。

  第十二条禁止在农村事务监督中对上坑骗,对下隐匿、逃避监督。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不根据规定实行民主理财,或伪造、变造、隐匿、毁坏财务会计资料;

  (二)以各种形式拒绝、逃避、干扰信息公开,或进行虚假公开;

  (三)采取暴力、要挟、坑骗、贿赂、拉拢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或村民代表依法行使询问质询权、撤消权等权利;

  (四)阻挠、干扰有关机关、部门、单位依规依纪依法进行的监督或案件查处;

  (五)以要挟、恐吓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务监督机构成员自主行使职权,或打击报复村务监督机构成员;

  (六)其它在农村事务监督中对上坑骗,对下隐匿、逃避监督行为。

  第十三条禁止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村霸”等黑恶势力操作基层政权、欺凌群众,垄断集体资源,和在农贸市场、乡镇集市等流通领域欺行霸市、强逼交易,或参与、纵容涉黑涉恶活动、充任黑恶势力“保护伞”;

  (二)组织、参与宗族宗派纷争;

  (三)开展非法宗教活动,或利用宗教干预农村公共事务;

  (四)组织、参与、纵容开设赌场,或为赌博活动提供有利条件;

  (五)其它扰乱社会管理秩序行为。

  第叁章管理监督

  第十四条各级党委应当做好农村基层领导选育管用工作,严把政治关、品行关、能力关、作风关、廉洁关,严格管理监督。重点加强对乡镇党委和政府“一把手”,村党组织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尤其是“一肩挑”人员的管理监督。

  各级党委应当重视通过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等加强农村基层领导教育培训,我们时常性开展纪律教育和法治培训,强化警示教育,推进新时代廉洁文化建设。

  第十五条村级重大事项决策实行“四议两公开”,即村党组织提议、村“两委”会议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决议公开、实施结果公开。县、乡两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指导确定村级重大事项范围。

  村民委员会财务收入与支出由村党组织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村务监督机构主要责任人联审联签,“一肩挑”的村应当同时由1名村“两委”其它成员参与联审联签。村级财务收入与支出可以根据规定委托代理记账。村级工程建设项目根据其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法务必招标的,应当进行招投标,乡镇党委和政府加强指导把关。

  第十六条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通过公开栏、数字电视、手机端应用程序等便于群众知晓的形式,及时公开农村党务、村务、财务情况,突出对强农惠农富农补助资金发放、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乡村建设项目管理等方面事项的公开,保证所公开事项的内容完整全面、准确详实,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县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制订农村公开事项目录,规范和细化公开内容、公开时间、公开程序、公开形式,指导、督促村级组织依规依法做好各类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七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监督信息化建设,结合实际建立或运用信息化平台监督基层公权力,监管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流畅检举举报渠道。

  第十八条村级重大事项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使用等,应当根据规定及时向乡镇党委和政府报备。

  第十九条县级党委应当根据规定加强对所辖乡镇、村党组织的巡察,实现县级党委一届任期内巡察全覆盖。

  被巡察的乡镇、村党组织应当自觉接受巡察监督,积极配合巡察工作,抓好巡察反馈问题的整改落实。

  第贰十条纪律检查监察机关应当立足职能职责,强化对党组织加强农村基层领导廉洁履行职责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大对农村基层领导不廉洁行为的查处力度,深化以案促改促治。

  县级纪委监委可以通过提级监督或在辖区内组织乡镇纪律检查监察机构开展片区协作、交叉监督等方式,整合运用基层纪律检查监察监督力量。

  乡镇纪律检查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村纪律检查工作的检查指导,定期听取村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纪律检查委员)工作情况汇报,分析研究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状况,针对存在问题提出解决措施;支持村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纪律检查委员)履行监督职责,根据需要组织辖区内村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纪律检查委员)开展联合监督。对集体经济体量大、工程项目建设多、廉政风险高的村,确有必要的可以选派干部根据规定担任村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纪律检查委员)。

  乡镇纪律检查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村务监督机构的联系指导,重视听取村务监督机构反映的情景和意见,及时处置村务监督机构移送的农村基层领导廉洁履行职责问题线索。

  第贰十一条各级党委有关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涉农工作监管职责,密切部门间协作配合,强化系统内业务指导,依规依法严肃处置“三农”政策措施落实不到位、农村基层领导违规违法等方面的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根据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定期审计、专项审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负责组织开展对村党组织书记、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前两款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在工作中发现属于纪律检查监察机关职责范围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根据规定移送纪律检查监察机关处理。

  第贰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审计发现的农村基层领导廉洁履行职责问题线索,及时移送纪律检查监察机关处理。

  第贰十三条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印章保管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制度,强化监督制约,规范使用印章。

  村务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村务监督职责,强化对强农惠农富农政策措施落实、村级财产管理、村工程项目建设、村务决策和公开、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情况等事项的监督,做好与村纪律检查工作的有效衔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或监事应当依法依章程加强对理事会执行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大会决定、公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和本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情况等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应当依法依章程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

  包村领导、驻村第壹书记和工作队员应当加强对村级重大事项决策指导把关,对需要公开的事项及时提醒。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贰十四条农村基层领导违反本规定的,有关党组织、单位和纪律检查监察机关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根据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给予谈话提醒、批判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处理或党纪政务处罚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需要终止职务或撤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予以终止职务或撤消。对违反本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需要撤消或解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规定予以撤消或解聘。

  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因违反本规定被责令辞职、免职的,1年内不得担任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

  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干部在增进农村基层领导廉洁履行职责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不良影响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问责。

  第贰十五条对农村基层领导极度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的,严重违纪违法被立案侦查调查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的,严重失职失责被问责的,应当公开通报。

  第贰十六条农村基层领导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给国家、集体或村民等造成经济流失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农村基层领导因违反本规定获取的职务、职级、奖励、资格等其它利益,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第贰十七条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本规定受四处理的,由县级或乡镇党委和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减发或扣发酬劳(补助)、奖金。

  第贰十八条农村基层领导履行职责行为虽然造成损失或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所造成的,不追究责任。

  纪律检查监察机关建立健全重点领域重点问题问责案件提级审核制度,防范和纠正对农村基层领导问责泛化、简单化等许多问题。

  农村基层领导受到诬告、错告,有必要予以澄清的,有关党组织、单位和纪律检查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规定进行澄清。

  第贰十九条党组织对受四处理的农村基层领导应当进行跟踪回访,了解掌握其思想动态和工作状况,教育引导其正确认识、改正错误,放下负担、积极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叁十条本规定由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负责解释。

  第叁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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